极目新闻记者 王佳文
通讯员 王珍
“杨某与我和郑某之间形成的就是义务帮工关系,而且我只是打电话通知了一下。”被告人李某说。
“我不知道他们这次砍树,而且被帮工的人也不应认定是我。”被告人郑某说。
“我和郑某之间达成的合同是提供完整的地块,砍树并未在约定范围内,我不应该对砍树造成的伤害负责。”被告人谭某说。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为何三被告均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呢?近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义务帮工中受伤导致纠纷的案件,理清了4位当事人之间复杂的联系。
据悉,2022年正月,村民杨某帮忙给郑某砍伐木料。正在这时,谭某因父亲过世想以郑某的土地作为墓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双方约定,该土地上的树木由郑某负责砍伐,费用为800元。谭某获得土地后,将墓地修建事宜发包给李某。
利川市人民法院
杨某心想,既然喊了自己,事后肯定会有报酬,便顺带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砍伐了。树木砍伐完后,谭某认为面积不够,与郑某商量再给一条烟将另一棵树也砍伐了。
因涉案土地的树木系杨某所砍,李某便又电话通知杨某来砍另一棵树并提供了工具。于是杨某二话不说,撸起袖子就开砍,正干得热火朝天之际,杨某不慎受伤。因商议赔偿事宜未果,杨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当事人各执一词,矛盾愈烈。经审理,承办法官归纳了他们之间的争议焦点:杨某帮砍伐树木的行为究竟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还是在帮工行为中受伤。
利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为郑某砍伐木料及涉案土地树木,在完成砍伐工作后接李某电话帮郑某砍伐涉案土地另一棵树,李某及郑某均未与杨某就砍伐树木约定报酬,故杨某与李某、郑某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案应认定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李某与涉案土地无任何关系,对杨某义务帮工亦未获得利益,虽打电话叫杨某来砍树,但对不属于自己工作范围的安排,杨某可以拒绝,故李某不应认定为被帮工人。
因出售涉案土地时,约定由郑某负责找人砍树,故本案的被帮工人应为郑某。综上,杨某在帮郑某义务砍树时受伤,郑某对杨某的帮工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其在砍树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砍树的危险性应具有一定认知意识、安全防范意识和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对自身所受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双方均有过错,杨某、郑某各承担50%,谭某、李某不承担责任。
判决后,杨某及郑某分别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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