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关于会计师的新闻比较多,比如某四大事务所被多家A股公司解约,某八大事务所的合伙人拎个锤子去找另一位合伙人讨说法,还有两位会计师个人的案例被写进了“典型案例警示”之中。
据深圳证监局发布的2024年第3期《会计监管工作通讯》,严打审计市场“掮客”行为和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合伙人被刑事判决成为典型案例,这也是监管部门希望藉此来督促执业人员在廉洁从业、诚信执业等方面具有思想和行动自觉,以更好地履行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角色。
先看我国资本市场上首次针对审计“掮客”进行责任追究的案例。根据公开资料,刘某某是一位资深注册会计师,本来是A事务所的合伙人,却向B事务所推介审计业务;与此同时,他还违反职业道德准则收了“居间费”,干了审计活,被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受到了证监会的处罚。
一是收了不该收的钱。作为一位资深注册会计师,刘某某已经在深圳从业超过二十年,案发时担任某大型事务所的合伙人。因为甲上市公司存在较大的退市风险,该公司的年报审计业务被多家会计师事务所“拒绝承接”。在此背景下,刘某某“好心”担任起了“居间人”。恰逢我国资本市场推行审计机构从事证券期货业务备案制,于是本来没有资格从事上市公司年报审计业务的B事务所就得到了机会。
通过将甲公司的年审业务介绍给B所,刘某某约定了“或有收费”,还帮助B所和甲公司签订“抽屉协议”。根据公开信息,甲公司2018年被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如果2019年继续被出具否定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将面临退市。在刘某某的居间安排下,甲公司与B事务所签订了《业务约定书》,核心条款约定,甲公司按照刘某某所提示的《上一年年报无法表示意见及处理思路》来提供审计所需要的资料和文件,全力配合B所完成审计工作;而B所则承诺,在甲方全力配合的前提下,不会出具否定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刘某某在明知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为承揽业务支付业务介绍费的情况下,仍然与B所签订居间协议,约定收取甲公司审计费用的20%作为居间费;明知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够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审计服务,收费与否、收费多少都不能够以审计工作结果或实现特定目的为条件,仍然参与、协助和促成甲公司和B事务所签订了相关“抽屉协议”,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背离操守底线。
二是干了不该干的事。即在审计期间刘某某深度介入了B所审计工作,明知约定出具审计意见类型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仍然向B所表达相关要求,并持续施加压力,催促B所尽快出具相关报告,对报告内容进行实质复核并提出修改意见或直接修改。
本来审计业务是甲公司和B事务所之间的事,但在B事务所项目经理李某某完成审计工作、准备出具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刘某某却明确向B所表示不能接受,同时建议B所同意李某某离职、更换签字会计师、将审计意见类型调整为标准无保留意见,此后刘某某团队还对B所审计报告及底稿进行复核,指导B所删除某重大事项的部分内容以规避监管部门的监管问询,甚至组织自己所在的A所会计师团队成员深度参与甲公司相关年度的审计工作及审计报告复核工作。
2022年,中国证监会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对刘某某做出了“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将其定性为不当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做出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刘某某不服中国证监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提起行政诉讼,估计是认为自己仅仅是“居间人”,不应该作为“责任人”受罚。然而中国证监会认为,刘某某为实际从事违法行为人,对B所施加影响和 压力的行为贯穿B所审计业务的全过程,其行为严重损害了B所审计独立性。按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直接责任”应当基于行为责任而非身份责任,刘某某的行为并非简单地提供外部咨询意见,而是深度介入A所审计工作,不应以所谓“居间人”身份,规避行政处罚,应当被认定为其他责任人员,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和二审判决中,均支持中国证监会采用实质影响标准认定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显然,作为“居间人”收费不对,深度介入B所的审计业务更不对。前者仅仅是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后者则违反了《证券法》,注册会计师要深思。
再看事务所合伙人被刑事判决的例子。根据公开信息,杨某是C事务所深圳分所的内部合伙人,因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600万元,构成非国家人员受贿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杨某所退的违法所得2600万被追缴。
案例也不复杂,某客户乙公司并购了一家丙公司,两家公司针对丙公司的利润存在“对赌协议”,如果无法完成利润要求,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审计项目管理合伙人,杨某负责乙、丙公司的审计工作。在审计过程中,杨某所带领的审计团队发现丙公司的账目存在诸多问题,且监督部门可能涉及丙公司的审计及相关资料进行抽查。
对赌协议一方的李某某(另案处理)为利用杨某的职务便利来虚增利润,同时为避免被监管部门抽查,在与杨某见面的过程中,以高薪聘请杨某作为顾问、过节费等名义向杨某行贿,杨某收到贿赂后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视而不见,还安排审计人员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予深究。此后的2017—2018年间,李某某通过重庆某丁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另案处理),以小金库账户给杨某指定的个人账户,分三笔(600万、500万、1500万)打入共计2600万元的好处费。
按照判决书的说法,杨某的行为,不仅仅包括提供审计报告,还包括帮助李某某避免被监管部门检查,所犯罪行涵盖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终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刑。
两个案例其实有相似的地方,一是都针对注册会计师个人;二是注册会计师个人都收了不该收的钱,三是个人声誉、职业生涯严重受损。只不过,两者的性质和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往轻了说,两个人都违反了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往重了说,违反了法律,后果非常严重。
第一个案例中,B事务所至案发时收到了客户支付的审计费199万元,刘某某满打满算收了40万元不到;第二个案例中,杨某轻轻松松收了2600万。金额大小尚在其次,两个人的行为都触及了法律,前者是《证券法》,后者则是《刑法》,一个三年市场禁入,一个六年半失去人身自由。
由此看来,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一方面很重要,至少有人愿意为会计师个人提供好处;另一方面具有很高的风险,搞不好要身败名裂甚至身陷囹圄。这不仅要求注册会计师有精深的专业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要对职业道德、尤其是独立性甚至是法律法规有深刻理解。作为理性经济人,干活收钱并没有问题,但首先需要签订业务约定书,对干什么活、收多少钱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能有“抽屉协议”,不能够有“或有收费”,更不能够有“商业贿赂”。
作为“看门人”,注册会计师要勤勉尽责,用专业知识赚取合理报酬,更重要的是不能违反职业道德、知法犯法。刘某某案的争议,在于是“居间人”还是“责任人”,案件的审理及公开,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对《证券法》中的“直接责任”的判断;杨某案的争议,已经从“提供虚假证明罪”拓展到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违法性质的严重程度不同了。
拿人家的手短,吃人家的嘴软,注册会计师作为资本市场的“守夜人”,独立性的“灵魂”不能丢。收取业务约定书所约定的之外的费用,在理论上都是不应该的。在法制环境日益健全、财会监督工作日益深化的今天,会计师要有法治意识,以专业立足,以道德修身,审时度势,在保持独立性的基础上推动审计事业高质量发展。
(本文为澎湃商学院独家专栏“会计江湖”系列之六十三,作者袁敏为上海国家会计学院教授,会计学博士,研究方向:内部控制、资信评级等,出版有《资信评级的功能检验与质量控制研究》、《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与案例》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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