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交通运输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5月29日
广州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加强交通秩序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本市道路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小客车施行指标管理。
第三条 小客车指标分为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
增量指标是指单位和个人用于新增小客车登记的指标,包括普通车增量指标、节能车增量指标和新能源车增量指标。
更新指标是指单位和个人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更新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用于更新后车辆办理登记的指标。
其他指标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直接申领的指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车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产品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与国家标准《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GB 19578)中对应限值相比小于60%的非插电混合动力小客车。具体由车辆生产企业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警等部门联合会商确认。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车是指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22年10月1日起《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所列的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和燃料电池小客车,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标注的进口新能源小客车。
本办法所称普通车是指除前述节能车、新能源车以外的其他小客车。
第五条增量指标的配置周期、额度及方式如下:
(一)增量指标以1个自然年为1个配置周期。普通车增量指标每个周期配置额度为8万个,按月度平均分配,并不得跨周期配置。参加增量指标摇号累计次数达72次以上的个人,可直接申领普通车增量指标,不占用配置额度。节能车增量指标和新能源车增量指标无额度限制。
(二)每个配置周期内,以摇号方式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为4万个,以竞价方式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为4万个。单位指标占配置额度的10%,个人指标占配置额度的90%。
(三)节能车增量指标和新能源车增量指标直接配置。
第六条 小客车指标的配置额度、方式以及申领使用要求等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商务、公安交警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以及我市小客车保有量状况、道路交通和环境承载能力、节能车和新能源车的应用情况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客车指标调控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指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指标申请,归集与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组织指标配置,公布指标配置结果,出具指标证明文件等工作。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车辆登记,并及时将有关信息反馈指标管理机构。
第二章 指标申请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指标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指标应当在指标管理机构指定网站提出申请。需要到场签认或者提供书面资料的,以及不具备上网条件或者上网能力的,申请人应当到指定的服务窗口办理相关业务。
指标管理机构因故需对申请方式进行调整的,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申请普通车增量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选择增量指标配置方式,获取申请编码;
(二)资格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
(三)凭有效编码,通过摇号或者竞价取得增量指标。
个人只能获得1个申请编码。1个编码每期配置只能对应1种指标配置方式。
每月13日之后提出的增量指标申请,纳入次月指标配置。
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增量指标配置方式的,应当撤销原申请后重新提出申请。需要撤销或退出增量指标配置申请的,应当在指标配置当月20日之前提出。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登录指定网站或者到指定的服务窗口进行变更。
第三章 增量指标申请资格
第十二条 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普通车增量指标:
(一)持有有效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纳税状态正常,上一年度(注册登记不满1年的,自注册登记当月至指标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税款共计1万元以上;
(二)持有有效的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登记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三)向本市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其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表中上一年度在本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累计完成投资额超过5000万元或者在其他领域累计完成投资额超过3亿元,并已在统计联网直报平台申报;
(四)向本市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当年新注册登记企业,在本市新开工5000万元以上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或者新开工3亿元以上商业投资项目,且已完成投资合同签订、项目手续完备,并经指标管理机构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或商务部门核实。
第十三条 单位年度普通车增量指标的申请编码总数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上一年度(注册登记不满1年的,自注册登记当月至指标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机关实际缴纳税款共计1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1个编码,税款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申请编码数累计达到8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200万元可以再增加1个编码;累计达到12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1000万元可以再增加1个编码。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可以申请1个编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依法纳税的,可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可申请编码数量。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其上一年度在本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累计完成投资5000万元的或者上一年度在本市其他领域累计完成投资3亿元的,可以申请1个编码。上一年度在本市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累计完成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或者在本市其他领域累计完成投资额每增加3亿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其当年在本市新开工工业和信息化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或者商业项目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可以申请1个编码。当年在本市新开工工业和信息化项目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或者商业项目投资额每增加3亿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
单位在1个配置周期内取得普通车增量指标后,相应核减该配置周期内的普通车增量指标申请编码数量。
单位3年内有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普通车增量指标的,相应核减该配置周期内的普通车增量指标申请编码数量。
第十四条 个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普通车增量指标:
(一)住所地在本市;
(二)持有有效身份证明和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三)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或者名下本市小客车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均登记为“注销”“达到报废标准(包含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或“被盗抢”状态;
(四)名下没有持有有效的本市小客车指标;
(五)不具备更新指标申领资格;
(六)2年内没有逾期未使用以摇号方式取得的普通车增量指标。
住所地在本市的情形包括:
1.本市户籍人员;
2.驻穗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3.近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满24个月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4.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5.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作,按规定不需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6.持有本省有效人才优粤卡的人员;
7.经市高层次人才工作管理部门认定的高层次人才;
8.持有本市有效人才绿卡的人员;
9.经南沙区认定的外籍和港澳台人才;
10.近2年内每年在本市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并有近2年有效的临时住宿登记信息的港澳台居民、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
11.持有有效《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近3年在本市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满24个月的港澳台居民;
12.在本市办理居留许可连续满2年,且近2年内每年在本市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并有近2年有效的临时住宿登记信息的外国人。
非本市户籍人员申请增量指标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限计算至指标管理机构公布审核结果的前一个月,外地转入医保时限不纳入累计时限,重复参保期间不重复计算时限。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节能车登记的,可凭车辆信息直接申领节能车增量指标。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新能源车登记的,可凭车辆信息直接申领新能源车增量指标。
第十七条 指标管理机构归集指标申请,并于每月12日24时之前将已取得申请编码但未经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到市公安、医保、市场监管、税务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八条 市公安户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本市户籍信息以及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信息;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居民、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外国人的身份信息、居留许可和在穗居住情况;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和个人的驾驶证件信息;市医保部门负责审核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信息;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市税务机关负责审核纳税信息。
第十九条 市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和未通过审核的原因及时反馈指标管理机构。需要提请非市属单位配合审核的,非市属单位审核时间不计入前述审核期限。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归集各审核部门反馈的审核结果,对通过全部审核的,确认其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对未通过审核的,应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指标管理机构于每月23日前根据审核部门反馈的审核结果情况,在指定网站向申请人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申请人对资格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指标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逾期不提出复核申请的,视为无异议。经复核确认通过资格审核、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的,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将其有效编码纳入下一期配置。经复核仍未通过资格审核的,指标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审核部门的复核结果反馈至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已获取普通车增量指标有效编码未取得指标的,其有效编码保留至当年12月31日,保留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保留期满后自动失效。
个人已获取普通车增量指标有效编码未取得指标的,其有效编码保留6个月,在保留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保留期满后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登录指定网站或者在指定的服务窗口申请延期,并自资格再次审核通过之日起延长有效期6个月。未及时申请延期的,上述编码自动失效。
第四章 增量指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普通车增量指标以摇号和竞价方式配置。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摇号和竞价结束后及时公布摇号和竞价结果,并向取得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个人有效参加增量指标摇号的累计次数设置摇号阶梯,具体通过增加摇号池中的基数序号实现。累计参加摇号12次(含)以内未中签的,为1个摇号基数序号;每多参加摇号12次未中签的,增加1个摇号基数序号,以此类推。
第二十四条 参加普通车增量指标摇号和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节能车增量指标摇号均纳入累计摇号次数。
第二十五条 同一人拥有多个摇号基数序号参加摇号时,其所对应的任意一个摇号基数序号中签,则在当期自动取消其他摇号基数序号,即一人仅可中签一个小客车指标。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普通车增量指标的个人,已有摇号基数序号清零。
第二十七条 参加指标摇号的累计次数和摇号基数序号数量由系统自动核算,个人可登录指定网站个人账号查询。因身份证件信息改变等原因导致系统自动核算累计参加摇号次数有误的,可前往指定服务窗口申请校正。
第二十八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每月12日之前公布当月普通车增量指标的计划配置数量,并于每月26日组织摇号,当日如为非工作日则可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摇号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单位和个人指标分别摇号。
摇号时间或者地点确需发生变化的,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提前3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或指定服务窗口查询摇号结果。
第三十条 指标管理机构可以自建系统自行组织竞价活动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竞价机构承担竞价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十一条 指标管理机构或竞价机构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发布增量指标竞价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投放指标数量、竞价时间、竞价规则、报价和缴款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参加竞价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竞买人),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竞价规则参与竞价。
竞买人在提出指标申请后,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以每个申请编码2000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
每个竞价指标设保留价1万元。
第三十三条 指标管理机构或竞价机构每月25日组织增量指标竞价,当日如为非工作日可顺延至下一工作日。
单位和个人分别竞价。
第三十四条 竞价采用网上报价方式进行,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原则。当次增量指标投放数量内,按照竞买人的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相同的,按照报价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成交。竞买人报价金额和时间以竞价系统服务器记录为准。
竞价公告规定的竞价时间截止后,指标管理机构或竞价机构应当按照竞价成交原则计算出竞价成交结果,及时向竞买人公布竞价成交结果。
竞价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
需要对竞买人出价规则进行调整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竞价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竞价公告规定时间内缴清竞价成交款项。
竞价成交款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后,除多缴款、重复缴款、错缴款以及财政部门规定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其他情形外,将不予退还。
指标管理机构或竞价机构应当按竞价公告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竞买人全额退回竞价保证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但买受人未按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项的,其竞价保证金本息按约定不予退还。
第三十六条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在竞价成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竞价配置结果,并向按竞价公告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的买受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 增量指标竞价所得收入和不予退还的竞价保证金本息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参加竞价。
第三十九条 当月未能成功配置的普通车增量指标,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原配置方式将其纳入次月配置。
第五章 更新指标管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办理转让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或者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后,需要更新小客车的,应当自完成前述车辆登记之日起24个月内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更新指标申领资格。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有达到报废标准(包含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记录的,不产生更新指标。
二手车企业名下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办理转让登记、注销登记、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使用节能车指标办理登记的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以及使用新能源车指标办理登记的新能源车,不产生更新指标。
第四十二条 对于已取得节能车指标或新能源车指标的个人,向指标管理机构办理放弃相关指标手续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普通车增量指标。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车辆转让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信息,或者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信息,以及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息实时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更新指标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通过普通车指标办理登记的中型客车,日后可参照小客车相关规定产生更新指标。
第六章 其他指标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中央驻穗或垂直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全国各地政府驻穗办事机构纳入计划管理的小客车需要办理登记的,凭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四十六条 我国驻外外交人员回国返穗自带小客车进口的,凭监管地海关出具的监管机动车进口凭证,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四十七条 单位需要办理专用校车,或者消防、工程救险车辆登记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核查,符合有关规定的直接核发其他指标。
单位需要办理救护车辆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四十八条 单位需要办理出租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车)、公共汽电车、教练车、公路客运车、旅游客运车登记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核查,符合有关规定的直接核发其他指标。
第四十九条 个人继承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的,凭人民法院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第五十条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因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制等需要办理转让登记的,继受单位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国有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因国有资产划转需要办理转让登记的,继受单位凭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需要办理转让登记的,继受单位凭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文件,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其中,企业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指企业与其注册成立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全资控股子公司之间的关系。
因本条前三款规定情形办理车辆转让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者不能获得更新指标。
按照本办法不产生更新指标的车辆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被盗抢,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一)在公安机关立案,并于2012年7月1日以后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登记为“被盗抢”状态;
(二)被盗抢车辆在办理被盗抢登记业务前,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没有达到报废标准记录。
被盗抢车辆被追回后,单位和个人应当放弃因车辆被盗抢取得的指标,或者在使用指标新购置的车辆和被追回车辆中择一办理转让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变更登记,并承担全部费用。
办理车辆转让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变更登记后,不产生更新指标。
若被盗抢车辆被追回,在解除车辆被盗抢状态之日起6个月之内未办理上述登记的,名下使用上述指标新购置车辆和被追回车辆今后均不产生更新指标。
车主应当在车辆登记为“被盗抢”状态之后24个月内申领指标。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按照本办法不产生更新指标的车辆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个人因离婚办理本市小客车转让登记的,凭人民法院、民政部门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车辆转让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标。
第五十三条 夫妻一方将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变更至名下无车一方的,凭结婚证等有效证件,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车辆变更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标。
第五十四条 按本办法取得增量指标有效编码的单位和个人,因成功竞拍法院司法拍卖的本市登记小客车,需要办理转让登记的,可以凭法院相关文件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车辆办理转让登记后,原车辆登记所有者不能获得更新指标。
按照本办法不产生更新指标的车辆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五条 使用其他指标办理登记的专用校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出租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车)、公共汽电车、教练车、公路客运车、旅游客运车以及本办法实施前使用其他指标办理登记的专用客车(不含旅居车),不产生更新指标。
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规定申领取得其他指标后办理登记的车辆,日后产生的更新指标类型应与该车辆原登记时使用的指标类型一致。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提出其他指标申请后,指标管理机构应当自收齐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3个工作日内发放指标证明文件;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 指标使用管理
第五十七条 取得小客车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指定网站自行下载打印或者到指定的服务窗口领取指标证明文件。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车辆后,应当凭指标证明文件及时办理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之后,依照有关规定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指标证明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本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以下业务:
(一)车辆转让登记;
(二)共同所有人之间的变更登记;
(三)外地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
(四)迁出本市后的回迁登记,回迁后即改迁的情形除外;
(五)使用其他指标办理登记的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出租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车)、公共汽电车、教练车、公路客运车、旅游客运车改变使用性质,以及本办法实施前使用其他指标办理登记的专用客车(不含旅居车)改变使用性质。
公安交警部门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受理但未办结的车辆登记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因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小客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申请人在本市办理小客车注册、转让登记或由外地转入本市时,需提交已取得的指标证明文件。
第六十条 指标配置结果一经指标管理机构公布,即视为申请人已取得指标。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有效期12个月,自公布次日起算。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指标有效期内使用指标,指标使用后即自行失效。逾期未使用指标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以竞价方式取得指标的竞价成交款不予退还。
第六十一条 指标不得借用、租赁、转让或继承。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普通车增量指标,可以用于普通车、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办理登记。
第六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普通车增量指标办理登记的车辆产生的更新指标,可以用于普通车、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办理登记。
单位和个人将名下2012年6月30日之前在本市办理登记的普通车更新为节能车或者新能源车后,产生的更新指标,可以用于普通车办理登记。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其他指标,应当用于与申请条件一致的车辆办理登记。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文件职责的相关部门以及竞价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分工和工作实际,制定本部门的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履行审核、查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指标配置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标管理机构、各审核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检查职责。
第六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信息、承诺和材料申请指标,伪造、变造指标证明文件以及借用、租赁、转让指标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配置的指标,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指标申请。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请指标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指标,并移交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指标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上述相关违规信息。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入定编管理的车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结合道路交通运行及拥堵情况,适时采取措施对长期在本市指定区域、路段使用的非本市籍小客车的通行进行规范管理,相关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七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小客车是指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中机动车规格分类表规定的小型和微型载客汽车。
(二)单位是指登记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三)个人是指我国内地的居民和军人(含武警)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个体工商户申请增量指标,按照个人申请增量指标的规定执行。
(四)税款是指单位实际缴纳(不含车辆购置税、非税收入、滞纳金、罚款和代扣代缴税款)减除退税额(不含出口退税)后的税款总额。具体数额以本市税务机关确认为准。
(五)身份证明是指《机动车登记规定》所列的身份证明。
(六)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具有驾驶小客车资格的驾驶证。
(七)待交易二手中小客车是指二手车企业收购本市登记中小客车后,在本办法实施前使用周转指标将其转让登记至名下静态停放待交易售出的车辆。
(八)专用客车、专用校车指分别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机动车结构分类表中“专用客车”“专用校车”分类规定的小客车。
(九)出租车、公共汽电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教练车、公路客运车、旅游客运车指分别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出租客运”“公交客运”“消防”“救护”“工程救险”“教练”“公路客运”“旅游客运”等使用性质规定的小客车。
(十)本办法中的“以上”“超过”“不超过”“之前”“之后”“起”“以下”均包含本数。
(十一)指标有效期、更新指标申领期限、盗抢车其他指标申领期限最后一日为非工作日的,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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